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吉建亮律师
  >> 分 类 导 航
【诉讼离婚】
┝ 上海婚姻律师
【协议离婚】
┝ 上海婚姻律师
【财产分割】
┝ 上海婚姻律师
【子女抚养】
┝ 上海婚姻律师
【遗产继承】
┝ 上海婚姻律师
【法院判例】
┝ 上海婚姻律师
【法律文书】
┝ 上海婚姻律师
【法律法规】
┝ 上海婚姻律师
【涉外婚姻】
┝ 上海婚姻律师
【聘请律师】
┝ 上海婚姻律师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男女朋友婚前买房应该注意什么
 离婚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上海各区县公证处地址电话邮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参与人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哪些要件事实
 遗产继承案件需要准备哪些的材料
 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办理婚前财产律师见证的好处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是否应当举证证明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诉讼离婚上海婚姻律师 → 替他人抚养孩子,可以要求赔偿吗?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替他人抚养孩子,可以要求赔偿吗?
来源: 上海婚姻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9-27 12:47:29 阅读次数: 56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上海婚姻律师根据: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对于认识错误,对本不具有抚养义务的“他人的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况,是否有权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呢?王某和李某1995年结婚,1996年生下一子王某某。⒛00,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儿子由王某自行抚养,并且独自承担抚养费。三代单传的王某对儿子寄予了所有希望,倾注了所有心血。但随着儿子渐渐长大,王某发现儿子跟自己无论是相貌上还是脾气秉性上都大相径庭。而朋友一句“替别人养孩子”的玩笑更是加深了王某的疑虑。王某于是带儿子到一家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王某不是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拿到鉴定结果,王某如五雷轰顶,立即找到李某质问,但是李某坚决不承认孩子是其他人的。无奈,王某在2O0377日依法将前妻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返还抚育费7万元。在庭审中,李某依然不承认孩子是自己与他人私生的,对于王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拒不承认,认为是虚假的。但是,在法定的期间,李某并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其不是该孩子的父亲,而其之所以离婚后抚养孩子是基于其是孩子父亲的错误认识,因此其抚养非自己孩子的事实并不能够与该孩子形成收养关系,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李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具有依法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对于王某因错误地抚养他人孩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具有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王某所提供的其所花费的抚养费的证据不足,故抚养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同时,由于李某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为他人抚养孩子”使王某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依法应当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全。上海婚姻律师称:最后,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平某抚育费5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同时,被告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为他人生育一子,使不知真相的原告蒙受了巨大的耻辱、遭受很大的精神打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益,上海婚姻律师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上一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双方的婚生子女吗?
下一篇:离婚了养子女该给那一方谁抚养?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上海婚姻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手机:13564447675 电话:021-58879631 邮箱:jijianliang2008@hotmail.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