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探视权可否提出中止?
案例:郭勤,女,今年16岁,现就读于某职业技术学院。2001年3月,郭勤的父亲(以下简称郭父)与郭母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郭勤随母亲共同生活,郭父每周六探视郭勤一次。2005年7月初,郭父例行探视郭勤期间,带郭勤练习体操,认为郭勤不珍惜锻炼机会,加之郭勤对郭父的批评进行顶撞,郭父一时性急打了郭勤,并使郭勤肩部软组织损伤。2005年⒓月郭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父中止对自己币探视权。被告郭父口头辩称:我很爱郭勤,但关爱她的方式不对,以后不会再发生打郭勤的事情,会采取沟通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是我的好女儿,我不同意中止对原告的探视权。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打骂的教育方法是不妥当和不理智的,应予以改正。被告在探望原告期间,虽对原告有过一次较严重的打骂,但被告平时对原告关爱有加。被告在带原告学习体操时,认为原告不珍惜学习机会,加之原告不接受批评对被告进行顶撞,被告一时性急打了原告,但被告当时也系出于好意,事出有因,主观上并不带有其他恶意的性质。且该现象后来再未发生,被告对此事也深表悔意,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此事尚未达到中止探视权的程度,只要被告今后在探望原告过程中,加强沟通,原、被告父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仍会健康发展。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郭勤的诉讼请求。
【分柝】探视权,一般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探视杈只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探视杈乃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其设立宗旨并非为父母之利益考虑,而是从子女利益出发。在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一方提出中止探视权的,法院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具体案情,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把探视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并独立于其他亲权而加以保护,如果探视行为没有对子女利益造成侵害之危险,探视权是不可以随意中止的。探视权是实现身份权利的一种体现,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应有一定的限度,在未成年子女具备独立思想能力,正常思维判断时,应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自身感受,如果父亲或母亲的探视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应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动中止探视权。
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1)权利人多次采取非协议或非法院判决的时间和方式滥用探视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的;(2)权利人在行使探视杈时,打骂、焊待子女,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的;(3)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例如传染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伤寒这类传染病患者;(4)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5)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的;(6)怂恿子女犯罪的;(7)有借机藏匿子女企图或行为的。探视权的行使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本人利益及个人意愿,探视的父亲或母亲经常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难以接受或产生不利后果,这样的探视应加以限制。本案中,被告作为父亲由于目睹女儿不珍惜锻炼学习机会,一时性急打了原告,也出于教育目的,并不带有其他恶意的性质,只是方法不够正确。且该现象后来再未发生,被告对此事也深表悔意,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父女感情还不至于到不可调和及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地步。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立法本意,对该案作出了合理判决。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法》第3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