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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离婚上海婚姻律师 → 上海婚姻律师浅析: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损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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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律师浅析: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损偿吗?
来源: 上海婚姻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11-19 12:27:44 阅读次数: 123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损偿吗?

【案情】200549,江苏某地市民秦卫宏()与第二任妻子奚

婉娟生育一男孩。秦卫宏的前妻吴苇得知后,20059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称:自己与前夫20014月登记结婚,200411月协议离婚。当时,秦卫宏声称离婚的原因是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想到离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秦卫宏再次结婚。20054:秦卫宏与现任辜子生一足月男孩,证明秦卫宏在与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现任妻子同居且导致其怀孕,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要求前夫秦卫宏给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与被告再婚的时间,以及秦卫宏生下一男孩的间对比可以判定,秦卫宏现任妻子奚婉娟受孕时间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苇提出对该男孩与秦卫宏做亲子鉴定,而被告卫宏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基于奚婉娟受孕时间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和涉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按照举证分配原则,法院认为被告秦卫宏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认定该男孩系被告秦卫宏与奚婉娟所生。按照人类生育繁衍的一般正常生理过程,奚婉娟的受孕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离不开与被告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认戽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在外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并认定该行为是导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的原因之一,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有配偶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向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弱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符合上述规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那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行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可见,如果当事人已经知道对方有过错,应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在离婚时事人并不知情,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应适用《民法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即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年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样才能保证无过错方权益的真正实现。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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