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缘鉴定非生子可获精神损害赔偿吗?
【案情】1998年11月,顾某(男)与娄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二人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子顾可南(化名)。虽然夫妻二人经常吵架,但是顾某对儿子特别钟爱,呵护备至。儿子4岁后,长相明显与顾某存在差异。此时顾某也耳闻妻子娄某与某男关系甚密。经过做亲缘关系鉴定:自己并非儿子的生物学父亲。据此,顾某感到遭受巨大的侮辱,于2006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娄某的婚姻关系,孩子顾可南由娄某自行抚养,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庭审中,娄某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顾某递交的医学鉴定,坚称顾可南为顾某亲生儿子。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证实顾可南与顾某并无血缘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违背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该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依据《婚姻法》第4条、第17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顾可南归被告娄某自行抚养,被告娄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顾某为顾可南支付的抚养费46854。20元;被告娄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由被告娄某承担。
【分析】法律所规定的“父子”关系是指血亲及拟制血亲关系,那么不具有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男方系自愿抚养,其“父”在法律上对其“子”便没有抚养义务。孩子出生后,顾某对其特别疼爱,照顾得无微不至,完全当自己孩子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了诸多血。然而,因为娄某的过错行为,致使顾某在不知情下抚养他人孩子4年多,作为一个被蒙骗的人,没有任何义务为他人抚养孩子,尽父亲之责。顾某为孩子支付的费用,理应得到补偿。由于日常生活中对孩子的花销不可能都留有证据,因此怎样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成为一个现实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居住地每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该数据是统计局每一年度对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用于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所支出费用的计算,具有一定的杈威性、可信性。本案中,男方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来自于两方面:ˉ方面,孩子出生至今,男方当自己亲生儿子抚养孩子多年,与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在要离开孩子,男方在感情上要承受分离之痛楚;另一方面,则是女方对男方感情的不忠、欺骗与愚弄。娄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极大地伤害了顾某的感情,应当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顾某的精神损害给予安抚。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法》第4、3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