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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抚养上海婚姻律师 → 女方依婚姻法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是否应当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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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依婚姻法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是否应当举证证明
来源: 上海婚姻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2-09 16:35:09 阅读次数: 152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
  ()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说明]
  婚姻法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适用该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2)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4)在特殊情况下,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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