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无效,有重大欺诈情形的,只能是离婚的理由之一,但不能因此撤销婚姻。
此条解决了以往有争议却无统一解决方案的问题。“婚姻非自愿”、“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等,都曾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支持还是驳回?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那个非常有名的离婚财产案件,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
司法解释三这次明确地加以解决。难能可贵的是,它还同时指明了出路:走行政程序。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三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的没有期限限制。
其实,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如果一方要撤销或宣告无效,一般都不会在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一般要到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尖锐才想到才采取诉讼的行动。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