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之第二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以往对类似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判决比较混乱,现在有了明确规定,一方有证据显示有亲自关系或无亲自关系,且申请做亲自鉴定的,另一方拒不配合做亲自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一条也对婚姻当事人或同居当事人纠缠不休、审判机关及承办法官莫衷一是的“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杜绝了相关人“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现象。
不过,该规定还有不周延的地方。我在多年前曾代理过一宗再审案件,一男子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方式离婚并再婚,其前妻在娘家待产、生产、抚养幼子,却突然获知“被离婚”且亲子不被确认,遂申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然而,该女子却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她认为,孩子是婚生子、法定的亲子,做“亲子鉴定”是多此一举,既抽血伤了孩子、又否定了婚姻关系效力、还羞辱了女方。
当然,此种情形很少见。
如果在本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裁判,才可确定为非婚生子女。”则可解决前述问题,并填补我国婚姻法内容的一项空白、避免法律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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