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律师解释: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案例:叶光明(男)和朱桂君(女)系夫妻。2OO6年7月5日,朱桂君未经叶光明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叶光明认为朱桂君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桂君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桂君称,流产是因为与叶光明之间长期感情不和,使其对叶光明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叶光明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琉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光明的诉讼请求。
上海婚姻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第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的人身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因此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第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杈粪。理由如下: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杈叩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杈,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杈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同样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最后,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姻法第9条也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因此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第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杈粪。理由如下: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杈叩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杈,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杈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同样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最后,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上海婚姻律师提示: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杈,夫妻双方因生育杈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妻子享有的生育杈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关联法条链接】《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婚姻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