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父亲代替女儿提出离婚可以吗?
案例:夏明妃(女)与杨忠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晃,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自19gs年杨忠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即长年不归。夏明攻已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渐渐心中郁闷难解,竟发展为抑郁型精神病。杨忠不闻不问,导致夏明妃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夏明妃父亲夏克俭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氓讼,要求与杨忠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自198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婚生子杨晃随父亲杨忠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为宜。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理。夏克俭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夏明妃提出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作出。我国《婚姻法》规定公民有离婚的自由,这种自由是针对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他人,包括夫或妻的近亲属、监护人均无权代为办理协议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这样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也是禁止他人干预、剥夺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包括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离婚解除的是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法律对离婚诉讼中的主体资格要求严格,即使有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开庭时本人必须亲自到庭表述其离婚的真实意愿。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无法对其婚姻自主权予以保障,其实质上无异于包办婚姻。即使是法定代理人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不能代为包办;否则,就破坏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贝刂》第“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乃胜。”杨忠对妻子不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夏明妃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其精神病加重,笔者认为,夏父应是以女儿继续由杨忠监护,不利于女儿的身体健康,杨忠的行为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杨忠对夏明妃的监护权,变更监护人。
《婚姻法》第31条
《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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