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债务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案例:仲成诚(男)与翁巧琳原系夫妻关系。⒛03年3月18日,夫妻二人向俞建国借款3万元开小商品批发部,约定2004年年底还清(不计利息)。届时仲成诚以生意亏本为由未按时还款。2005年6月、9月,仲成诚夫妻俩共计偿还借款1.5万元,剩下1.5万元未付。2005年11月,仲成诚与翁巧琳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归翁巧琳抚养,全部财产归翁巧琳所有,共同债务由仲成诚偿还。2006年春节期间,债权人俞建国讨债未果,2006年3月23日,将仲成诚与翁巧琳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
偿还。两被告离婚时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两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仲成诚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俞建国人民币1.5万元,被告翁巧琳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大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也包括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即双方共同从事工业、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的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仲成诚与翁巧琳夫妻土人向俞建国借款3万元开办小商品批发部,是夫妻双方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而从事小商品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仲成诚夫妇向俞建国借款是缘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费用不足,不论该债务以夫妻两人中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产生的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仲成诚与翁巧琳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1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即使该欠款是以仲成诚夫妻中的一人名义所借,债权人俞建国也有权向仲成诚与翁巧琳要求偿还。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因此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即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对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夫妻任何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不分夫妻应分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一方所有,也可以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或归一方全部承担。这种协议约定是有效的,也是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夫妻间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双方应该向第三人共同偿还。本案仲成诚与翁巧琳在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仲成诚偿还。俞建国并不知道仲成诚夫妻之间有此约定,而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他们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借。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债权人俞建国并不因为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就丧失要求某一方返还欠款的权利。至于仲成诚与翁巧琳离婚协议之间的约定,也是有效的,翁巧玲在偿还俞建国欠款后,可以根据离婚协议向仲成诚追偿。
【关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