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魏京浩(男)与常玉红同属某国有企业职工,经人介绍二人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屡次发生激烈争执。2005年双方所在单位由于效益欠佳,经职工自由选择,夫妻二人先后以买断工龄方式,离开了原有单位,自谋出路。丈夫魏京浩领取了6.6万元补偿款,妻子常玉红领取了2.8万元补偿款,这笔买断工龄款的使用成为夫妻矛盾的导火索。2005年12月,常玉红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常玉红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丈夫魏京浩离婚;顾及女儿年幼,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同时要求分割魏京浩名下的买断工龄款6.6万元。魏京浩称如果要分割自己的买断工龄款,就必须同样分割女方的2.8万元买断工龄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法院认为:买断工龄款既不属于《婚姻法》第I1条明确规定的几项收益,叉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且鉴于它是建立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基础上,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据此驳回常玉红分割买断工龄款的请求。
【分析】“买断工龄款”是由该职工在企业实际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和再就业补偿金两部分组成。是企业将该职工的连续工龄核算计价后的补偿,无论男女老少,一次性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职工档案转至劳务市场或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自此,该职工与单位之间再无干系。可见,“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是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龄及再就业的一种经济补偿,作为其今后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从“买断工龄款”的构成上看,有一部分钱是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次性补偿,淬部分款项具有工资的属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工作期间相重合的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若将“买断工龄款”作为买断方的个人财产,就剥夺了另一方应享有的财产权,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法。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工龄款中关于夫妻结婚前的工龄折算和再就平部分的补偿也要参与分配,从现实情况看,许多工人尤其是中老年工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和当今就业艰难的形势,再找到一份工作比较难。囚此,对于许多人来说,这笔款项是以后的基本生活和就业保费用,甚至是养老钱。该款项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显然侵害了买断工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断工龄款”应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是个人财产。“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额。”由此,笔者认为,对“买断工龄款”的分割也可以按此方法来计算。即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买断工龄款总额÷(70-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该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除此之外,应属买断工龄方的个人财产。针对本案而言,法院将买断工龄款作为个人财产不予分割的判决,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对于魏京浩与常玉红的买断工龄款应各自计算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分割。剩余部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关联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