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住房补贴,可以要求分割吗?
案例:现役军人项旗(男)与王蔷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长期的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漠。二人于2005年春节后多次商讨离婚事宜,女方要求分割男方的住房补贴。男方称自已为军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支取,现在根本无法提现,故坚决不同意。协商未果,2005年12月,王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项旗的夫妻关系,同时要求依法分割项旗名下的住房补贴。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所在单位约书证,证明男方名下的住房补贴共计61,386元,自1992年7月后至今的数额为43,479.54元。法院认为:项旗辩称其系军人,其所有的住房补贴在一定条件下才可支取,对此理解应为:住房补贴虽现在不能提现,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故本院对此可以先行分割。庭审中,项旗同意王蔷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判决如下:(1)项旗与王蔷离婚;(2)项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蔷住房补贴21,739.刀元。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在军人名下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被告项旗为军人身份,也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殊性,况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说住房补贴属个人财产,即使《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计人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但这种表述并不表示住房补贴是军人的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国家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确保军人有住房,具体到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应由双方约定或按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在这种规定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军队的管理暂行办法。
军队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目的是与全国范围内城镇住房改革办法接轨,使军队人员及其家属买得起房、住得起房,缩小军队与地方在住房权益上的差距;从用途上看,此项财产是专门用于军人家庭住房消费的,也就是说,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其具有了与工资一样的职能,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是永远不可提取的,按照军队的相关规定,军人在转业、退还军队住房、自建或自购住房、军人身亡等情况下,军人或其继承人有权提取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也就是说,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不是不可提取的,而是条件成就即可提取,那么,若剥夺了军人配偶的分割权,在军人提取此补贴、公积金时,军人配偶的权益将明显受损,且侵犯了军人配偶的财产权。本案中,作为军人妻子的王蔷有权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旗的住房补贴,法院的判决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