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变更孩子姓名吗?
案例:李某(男)和张某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子李
华(化名)。2001年双方经过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之子李华随母亲张某生活。2003年2月,张某与石英华再婚,遇到不知情的人,有时会问起“你老公姓石,怎么孩子姓李呀?”每当此时,张某都觉得有些尴尬,而且,觉得孩子长大后会对孩子不利。2004年9月张某迁移户口时,出于对今后便利的考虑,擅自将李华的名字更改为“石弘”。李某事后得知,与前妻联系,表示不同意孩子改姓名,要求前妻恢复孩子从前的姓名,张某以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妻张某侵犯其对孩子的姓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石弘”恢复为“李华”。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一条文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姓氏已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同意,不允许更改子女姓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基本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恢复原姓氏:(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杈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的。 ・
【关联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