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异后,因单方更改孩子的姓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为数不少。姓名权本为自然人之基本人格权利,由其自主决定,但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依据监护权(亲权)代为行使。监护权是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父母双方的合意,离婚后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实质上是单方对原共同合意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监护权的侵犯。 变更子女姓氏诉讼的合理性。《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双方为孩子协商一致决定的姓氏即为其对孩子的姓氏决定权平等的体现。夫妻离异后就孩子姓氏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改姓对子女有明显有利时,一方基于其对子女监护权、姓氏决定权的平等性以及本应为子女利益代言的监护人身份,有权提出变更姓名权。 变更子女姓氏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法院审理变更子女姓氏诉讼的实体处理意见,不言而喻,该条解释的适用,是以法院受理变更子女姓氏诉讼为前提。上海婚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