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吉建亮律师
  >> 分 类 导 航
【诉讼离婚】
┝ 上海婚姻律师
【协议离婚】
┝ 上海婚姻律师
【财产分割】
┝ 上海婚姻律师
【子女抚养】
┝ 上海婚姻律师
【遗产继承】
┝ 上海婚姻律师
【法院判例】
┝ 上海婚姻律师
【法律文书】
┝ 上海婚姻律师
【法律法规】
┝ 上海婚姻律师
【涉外婚姻】
┝ 上海婚姻律师
【聘请律师】
┝ 上海婚姻律师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男女朋友婚前买房应该注意什么
 离婚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上海各区县公证处地址电话邮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参与人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哪些要件事实
 遗产继承案件需要准备哪些的材料
 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办理婚前财产律师见证的好处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是否应当举证证明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诉讼离婚上海婚姻律师 →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怎样理解?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怎样理解?
来源: 上海婚姻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9-01 19:48:35 阅读次数: 70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上海婚姻律师称:除了上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婚姻法》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正确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难点问题。和判断夫妻共同财产一样,由于实际生活的错综复杂,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常常混同在一起,很难区分,迄今为止,都没有一个公认的区分标准能将其截然分开。在这里,我们只能提供几个常用的判断方法供大家参考。(一)看有无夫妻财产约定,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从夫妻财产约定,无财产约定的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其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做出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因此,只要夫妻之间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哪些归个人、哪些归共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是保护其约定的。(二)看结婚登记的时间,登记前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个人财产,登记后的财产即使在人名下通常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况除外。这是个很关键的判断标准,其依据直接来源《婚姻法》的明文规定。《婚姻法》第17条用下定义的方式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婚后的各自的工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三)看财产登记在谁名下。法院处理财产范围一般仅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是第三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予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另外提起诉讼。比如,夫妻一方提出在另一方父母名下存有存款,因该主张涉及第三人权益,法院不会在本案中处理,而是告知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的诉讼。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房的,如果是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四看资金的来源。这个判断标准在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里有明显体现。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如果是以个人财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即使产权证取得时间在婚后,该按揭房也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叉如《婚姻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一篇:个人婚前财产,随着生活年限的变化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下一篇: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是什么?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上海婚姻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手机:13564447675 电话:021-58879631 邮箱:jijianliang2008@hotmail.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