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后闹离婚,丈夫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吗?
案例:金世荣(男)与韩梅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定亲时,全世荣的父母给韩梅4600元彩礼钱,给韩梅父母600元,并给双方6000元用于选购结婚物品。2005年8月3日金世荣和韩梅两人领取了结婚证。次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婚礼结束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情急之下,金世荣挥手痛打新婚妻子韩梅。韩梅独自返回娘家居住。8月10日,妻子韩梅因为无法接受丈夫一改常态的粗鲁行径,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金世荣称妻子不体谅自己为新家庭投入的精力和感情,因为琐事就提出离婚,现同意分手,但他要求韩梅退还全部彩礼10,200元。双方对退还彩礼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韩梅返还被告彩礼艳4600元。金世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后,韩梅一直未与全世荣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韩梅应返还金世荣彩礼礼金。金世荣上诉要求返还双方结婚购物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韩梅返还金世荣彩礼钱4600元。二审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金世荣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见,男女双方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再返还彩礼,但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离婚后彩礼应当退还。然而,如何界定“共同生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长期、稳定地在一逋共居的生活,包括夫妻相互间的性生活、物质经济生活及精神生活等内容。它要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享受生活中的权利、承担生活中的义务。是否有性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种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是参考因素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从共同生活的时间券短、夫妻间有无性生活、生活中权利义务的此承担、物质经济的相互扶助、感情相互依托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构成确实的共同生活。这些均为界定共同生活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限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若将共同生活限定为一个具体的条款,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是不切实际的,同时也是不合乎情理的,不利于更加确切地解决具体问题。本案金世荣与韩梅2005年8月3日结婚,8月10日,妻子韩梅即提出离婚。结婚仅仅一周即宣告结束,结婚当日夫妻间产生嗝阂,韩梅回到娘家居住,显然夫妻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韩梅返还彩礼钱合法合理。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噌物品是否均应返还,须视清况而定。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返还:第一,共同花费。婚姻毕竟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方收到彩礼钱后,往往拿出全部或部分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如购置家具、电器、厨具,或用于置办婚礼,宴请宾客等,此部分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销不应再要求返还。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时物。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达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信物、定情物等。类似物品都是一方当时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结婚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事后要求返还。本案金世荣提出要求返还的全部彩扎10,2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双方共同花费用于结婚的,不能算在彩礼返还的范围之内;而600元是赠送给韩梅父母的;仅4600元是给付韩梅的彩礼钱,故法浣判令退还金世荣4600元彩礼钱符合立法之本意。
【关联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妁解释(二)》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