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的孩子属于婚生子女吗?
案例:1998年5月,洪波(男)与刘梅登记结婚。由于幼年一次意外事故,刘梅子宫创伤无法正常生育。但是刘梅做母亲的意愿非常强烈。医生告诉她,人工授精的精源一般由丈夫和捐助者提供,但洪波的精子质量不高,难以成活。多次协商后,洪波终于同意了妻子的想法,从精子库中选用精子,经过人工授精,2001年9月刘梅终于产下一子。2005年4月,刘梅与洪波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洪波支付抚养费。洪波以孩子是从精子库中配对出生的,并非自己的骨肉,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生育的儿子,是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属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婚生子。被告因婚生子来源方式的不同,否定自己与婚内所生子的父子关系,无法律依据。判决孩子由原告刘梅抚养,被告洪波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分析】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用他人精子配对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赞同该案法院审理意见: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双方均同意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其所生子女应视同其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完全是其父母意思表示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因果关系分析,所生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不应由于生命来源方式的特殊性,而遭受歧视、虐待,甚至抛弃。决定人工授精的父母应属其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应按法律规定享有父母权利,承担父母义务,其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与婚生子女相同。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刘梅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子是与洪波协商一致的结果,洪波当初是赞同的,现以所生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理由不充分,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善尽父亲之责,法院判决洪波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理念。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法》第2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