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案例:杨承远(男)和樊梨花1982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泓年、
1986年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以来,杨承远因为长期性格内
向,不善与人交往,精神方面出现了问题,渐渐发展严重,不但丧失了劳动能力,连日常生活起居都还需要妻子樊梨花照顾。
⒛05年5月,不堪生活重负的樊梨花带着杨承远来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子女随母亲生活,杨承远不负担生活费;所欠债务各半负担。但对于登记在樊梨花名下的共有住房,双方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夫妻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后,杨承远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杨承远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民政局表示,杨承远夫妻前来办理离婚时,并未出示杨承远的残疾证,也没有告知工作人员杨承远有精神病的情况。法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承远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承远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时及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樊梨花采用欺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鉴定费zO00元由樊梨花负担。
上海婚姻律师分析: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状态的不确走性,在民法上△般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完全不能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重型精神病、痴呆,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另一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还有△种是有时能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清醒状态下所做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发病期间所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杨承远在办理离婚登记及目前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杨承远以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当时不具备办理离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需要的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意思表示真实,也不是完全自愿。∷妻子樊梨花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擅自隐瞒丈夫杨承远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欺骗民政部门,而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离婚证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