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否判离?
案例:女方李宏是某省公安厅干部,男方郑泰是某省军区后勤部干部。李宏与郑泰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扳,19呖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郑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在一段时间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9月至12月左右,李宏曾主动与郑泰分居生活。后由于郑泰主动要求和好,双宛又一起共同生活。后叉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及郑泰在某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住校学习,双方于⒛00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李宏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郑泰系军人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法院于⒛00年9月⒛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尔后,郑泰虽曾用不同的方式表示和好,但是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与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女儿郑熙跟随李宏生活至今。期间郑泰未直接向李宏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⒛01年5月,李宏再次向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在诉状中,李宏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已先后两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与⒛00年7月要求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熙由原告抚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泰则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离婚理由不足,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3条判决与原告不准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该婚姻无法维持,最终判决准予原告李宏与被告郑泰离婚,并对女儿郑熙的抚养权归属和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了判决。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泰是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吗?这一判决是否违背了婚姻法中有关军婚保护的规定?第一,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大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⒛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是我国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别规定。本规定中所指的现役军人,是指参加人民解放军(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取得军籍的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工作或
生产,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以及已经复员或转业的军人,都不算现役军人。另外,这一规定仅限于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对于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者由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则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本案即属于非军人一方的李宏向军人一方的郑泰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第二,是否作为军人一方的郑泰不同意离婚,李宏与郑泰之间妁婚姻关系就得维持呢?这就涉及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标准问题,我国《婚姻法》第⒓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我国《婚姻法》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那么,这一离婚的标准是否与第33条所规定的须得军人一方同意相矛盾呢?答案是否定中,如果军人与其配偶感情确已破裂,必然会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如果继续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现役军人及其配偶也是不利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驹意见》第9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指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法律并非一味规定军人不同意就不能离婚,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维持夫妻关系时,在做好军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李宏与被告郑泰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应属感情基础较差的情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脾气有一定差异,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又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办法,出现矛盾和分歧后,双方不能冷静地妥善处理,致使婚后时间不长就有分居生活的经历。双方后来虽经努力趋于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均从自己的个性和观点出发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双方由隔阂到感情淡漠,由双方二次分居到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虽然法院最终因被告系军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在此后,并没有因被告的希望和一定的努力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得到实质改善,事实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夫妻感情亦没有重归于好的迹象和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法院单依婚姻法上某个条款:仅仅因被告系军人不同意离婚而再次简单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已有失法律公正与正义的本质。而且仅用这种判决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它将使双方失去婚姻的本意,并有可能进一步演化成婚姻的悲剧。因此,法院在请求部队机关做好军人当事人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判决准予原告李宏与被告郑泰离婚。
上海婚姻律师提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体现了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是说军人一方不同意就无法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时,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在请求部队做蝇军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准予离婚。但是,在法院做出准予离婚的决定之前会进行多次调解,努力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得以维持。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更安心地服役。因此,非军人一方应当适当考虑军人的特殊情况,在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之前不应随便提出离婚;否则,法院也会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军婚的稳定。
【关联法条链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亭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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